担保告担保

来源:百度知道 编辑:UC知道 时间:2024/07/07 18:05:28
原告:汽贸公司
被告:张某
第三人:我、刘某
被告张某在2004年8月23日以消费贷款购车的方式向银行贷款八万元从原告处购车一辆,时间为两年还清,按月交纳规定数额,借款合同履行10个月后被告不再以合同期限按时还款,致使银行2005年10月20日、2006年5月31日、2006年9月27日三次从原告单位帐户扣款3万元,被告张某至今未还。
原告、我、刘某三人共同作为被告张某向银行贷款的保证人,属连带责任,担保份额均为八万元,被告张某所购的此辆汽车在银行作了抵押。抵押物评估价值为114000元,抵押额度为80000元。
银行从汽贸公司帐户扣款一事我也不知道,上述银行扣款3万元一事是我在汽贸公司起诉后得知,2006年8月23日已过,张某告诉我贷款已还清,谁知2007年10月15日,汽贸公司将我和某刘某作为第三人告上法庭,要求我和刘某各自承担被告欠款式1/3的担保份额,并且诉讼费由被告和第三人共同承担。此时我找被告张某,被告张某和车辆已不知去向。
我想被告张某不履行合同,银行扣款,汽贸公司应采取措施扣回车辆,可是2005年10月至2006年9月三次扣款汽贸公司无动于衷。张某和车辆不知去向后汽贸公司再告。我有些起不通。
汽贸公司在被告张某未还款的情况下,也没有扣车,是否应承担大部分责任?原告起诉后,我发现被告张某的房子也刚被出售,人也不知去向,我和刘某能否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情况存在欺骗第三人为由或汽贸公司对自己的汽车管理不善为由少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 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被告张某不知去向,既无死亡证明书,也无失踪证明书,是否适合第二十条中的不能追偿.

跪求各位指点迷津.

“我和刘某能否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情况存在欺骗第三人”,这个需要证据,被告对自己购买的汽车有使用权和管理权,但是汽贸公司没有这样的义务,不能就说他和被告之间有欺骗的合谋。
汽车一旦办理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就不再是汽贸公司的财产了,你没办法采用“汽贸公司对自己的汽车管理不善”这个理由。
连带保证担保就是这样的,同一债权中多个连带保证担保人内部仍然是要按照约定的比例来分担担保责任的,如果没有约定,就要平分。根据物权法和担保法的规定,你这种情况银行债权既有抵押担保又有人的保证担保,如果原先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里没有约定具体的债权实现方式、顺序问题,则银行应该先处置抵押担保,不足受偿部分由保证人承担,如果银行不先处置抵押,视为放弃这方面的权利,则保证人可以在抵押担保的价值范围内免责,这样的话你可以少承担一部分责任。但是据我所知,银行在这方面都有比较专业的团队在设计合同,对于此类情况,银行往往会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为自己设置相当宽泛的自由去选择实现债权的渠道,也就是说我前面说的那种可能性现实中并不是很大,具体你可以研究一下你手中持有的那份和银行、借款人(张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内容。

我和刘某能否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情况存在欺骗第三人为由或汽贸公司对自己的汽车管理不善为由少承担责任

证据?

被告张某不知去向,既无死亡证明书,也无失踪证明书,是否适合第二十条中的不能追偿.

适合第二十条中的不能追偿的情形。

连担保证的责任就是这样的。
原告甚至不用起诉被告,直接起诉你与另一个担保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