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0分求做两道刑法学说史的题目,在线等

来源:百度知道 编辑:UC知道 时间:2024/07/01 13:21:33
题目有点长,但对于学法律的人来说超级简单,希望大家耐心看看!!

一、阅读下列《德国刑法典》和《日本改正刑法草案》的规定,并运用刑法学派的基本立场,全面分析这些法律规定背后所蕴涵的法理依据、思想基础和文化底蕴。
《德国刑法》第46条第1项规定:行为人的责任是量定刑罚的基础。必须考虑刑罚对行为人在社会中的未来生活所期望发生的作用。
第2项规定:在量定时法院要对照考虑对行为人有利和不利的情况。此时特别考虑:行为人的动机和目标,由行为所表明的感情和在行为时所使用的意志,违反义务的程度,行为实施的形式和造成的效果,行为人以前的经历、其人的和经济的关系以及行为之后的活动、特别是其补偿损害的努力及行为人实现与被害人和解的努力。
《日本改正刑法草案》第48条第1项规定:刑罚应当根据犯罪人的责任量定。
第2项规定:适用刑罚时,应当考虑犯罪人的年龄、性格、经历与环境、犯罪的动机、方法、结果与社会影响、犯罪人在犯罪之后的态度以及其他情节,并应当以有利于抑制犯罪和促进犯罪人的改善更生为目的。
第3项规定:死刑的适用,应当特别慎重。

二、阅读下列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里亚关于国家和刑罚的论述,运用刑罚的基本原理,分析一下刑罚(尤其是死刑)的正当性根据,并结合我国的国情,提出你对我国刑法中死刑的看法。
离群索居的人们被连续的战争状态弄得筋疲力尽,也无力享受那种由于朝不保夕而变得空有其名的自由,法律就是把这些人联合成社会的条件。人们牺牲一部分自由是为了平安无忧地享有剩下的那份自由。为了切身利益而牺牲的这份自由总合起来,就成了一个国家的君权。君主就是这一份自由的合法保存者和管理者。

只有法律才能为犯罪规定刑罚。只有代表社会契约而联合起来的整个社会的立法者才拥有这一权威。任何官员(他是社会的一部分)都不能自命公正地对该社会的另一成员科处刑罚。超越法律限度的刑罚就不再是一种正义的刑罚。因此,任何一个司法官员都不得以热忱或者公共福利为借口,增加对犯罪公民的既定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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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面给的可以总结为刑法的基本原则,犯罪的构成要件,犯罪的量刑情节,这些在中国刑法里也有,你参考相关理论说明。我还没弄懂你想要干什么,所以就这么答了

1. 两者都是“罪刑法定”原则的体现
罪刑法定是现代刑法三大原则之一,具体的可看百度百科

刑法第3条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罪刑法定原则”又称罪刑法定主义,即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对犯罪处什么刑,均须由法律预先明文规定,也即所谓“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一来自拉丁语的法律格言,是对罪刑法定原则含义的高度概括。

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渊源,可上溯至1215年英国自由大宪章所明确的“适当的法定程序”的原则,而后,罪刑法定思想逐渐与西欧近代启蒙思想相结合,形成一种与当时封建刑法擅断相抗衡的一种思潮,广为传播,并以三权分立学说和心理强制说作为其理论基础。从罪刑法定原则近两百年的发展演进过程中,可以发现,其基本精神乃是通过消极地限制刑罚权以积极地保障人权;其基本要求乃是通过刑法的确定性和绝对性来实现其社会保护和人权保障的双重机能。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化和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个人的主体意识和权利意识也随之进一步增强,人民需要罪刑法定,法治社会呼唤罪刑法定。因此,新刑法在第三条中庄严宣告了这一基本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但对于这一表述,有的学者揭示了其中的“中国特色”;我国的罪刑法定原则有两个基本方面,第一个方面是其积极侧面,第二个方面是消极侧面,并且积极侧面优于消极侧面。从这个意义上讲,正确适用刑罚权,惩罚犯罪,保护人民,这是第一位的;防止刑罚权的滥用,以保障人权,这是第二位的。我认为,正是由于这种“中国特色”的存在,造成了罪刑法定原则应然性与实然性的冲突。

我国实行罪刑法定原则(即思想基础①)是由刑法与民主的关系、刑法与自由的关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