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和“上诉”

来源:百度知道 编辑:UC知道 时间:2024/07/07 23:23:53
我看到题目说县法院审理,不服可以向市中院申请再审,不服还可以向高院申请再审,好晕啊!不是二审终审吗?

普通审判程序接受两次审理就结束了,就是你说的二审终审(有些特殊类别也有一审终审的)

一审结束后若有条件没被满足或有新证据,提出二审,法院会只就你提出的那一点或新证据重新审理,但不管你上次是不是冤枉或不公

但再审不属于普通审判程序,是审判监督程序,可多次

再审是一审二审结束后,出现问题又符合条件可以提出审判监督,即再审,检察院和法院内部也可提出。

(一) 再审程序属于“非常程序”

再审程序是法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有重大瑕疵的判决进行再次审理的一种非常途径。其“非常程序”属性,是就其与普通救济程序的区别而言的,因为再审程序只能用于例外情况的救济,而不能像普通救济程序那样被频繁启用。古罗马的“一事不二理”原则,对既判力的维护和司法权威的张扬达到极致,因而那个时候对已决案件进行复审是不允许的。

实务部门有一种观点认为,“维护的既判力只是那些正确的既判力,绝对不维护错误的既判力,” [3](P.5)我们说,判决可以有正确与错误之分,但既判力作为一种约束力和审判权威的象征,只能维护,而不能否定。即使个案判决被推翻了,也是着眼于维护法院权威考虑,因为生效判决有重大瑕疵是对司法公正的亵渎,必须通过再审这样的程序对司法本身予以自我修复,当然这种修复是有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限制的。

(二)再审程序具有“反程序性”

尽管再审程序是在极端例外的情况下来修正“不完善的程序正义”的,但结果终归是有关案件的判决被法院推翻,已经结束的程序又反复了一次,程序的安定性和经过诉讼程序所确定的既判力遭到了一定程度上的破坏;而程序的安定性是诉讼的基本价值之一,[4](P.1)判决终局性特征是司法的本质属性,所以再审程序本身具有“反程序”特性。

英美法系国家,类似的程序冠以“上诉审程序”或“上诉程序”之名;[5]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则用“非常上诉途径”和“再审之诉”的称谓。尽管它们形式上存在差别,但实质上的功能却是一样的:对有重大瑕疵的确定判决进行救济。再审程序审理的对象是确定的生效判决,因而再审程序一旦启动,就是对司法终局性的怀疑。正因为如此,启动再审程序必须慎之又慎。

(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