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关于刑事和解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全文

来源:百度知道 编辑:UC知道 时间:2024/09/25 17: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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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
  江 苏 省 扬 州 市 公 安 局
  江 苏 省 扬 州 市 司 法 局

  扬中法会(2007)2号

  关于刑事和解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司法机关的职能作用,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钝化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刑事和解,是指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财产刑的轻微刑事犯罪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依法行使职权时,主动或委托人民调解组织开展的,促使被害人因犯罪所造成的物质、精神损失得到有效补偿,同时促进加害人顺利回归社会,从而化解社会矛盾的工作方法。
  对于下列案件,可以适用刑事和解:
  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1、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3、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
  4、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
  (二)下列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财产刑的轻微刑事案件:
  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
  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
  因合法债务、经济纠纷引发的非法拘禁案。
  (三)过失致人重伤案、过失致人死亡案、交通肇事案;
  (四)因邻里纠纷、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人身损害、侵犯财产犯罪案件;
  (五)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
  (六)其他适合刑事和解的案件。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意见:
  (一)行为人系累犯,或在服刑、缓刑、劳动教养和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故意犯罪的;
  (二)行为人多次犯罪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