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法的相关内容如何理解

来源:百度知道 编辑:UC知道 时间:2024/07/05 20:22:42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其中,“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是否有具体数额显示,造成的损失多大才算重大损失呢?

第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保险家族中强制保险的范畴,是具体的保险险种之一。因为,保险公司作为商业保险的经营者,往往是根据社会公众的各种投保需求而设计和经营着诸多类型的保险险种。其中,强制保险是与自愿保险相对应的保险类型。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其投保与承保是否采取自愿原则。相比较而言,自愿保险范围内的各种保险合同一律贯彻自愿原则,即投保人是否投保以及投保什么险种完全自行决定;而保险公司是否承保亦自主决定。强制保险则截然相反,是否投保和是否承保完全取决于有关法律的规定,不由当事人按其意志所决定。
  不过,应当特别明确的是,强制保险并非是对自愿原则的否定,而是自愿原则适用的特例。因为,涉及强制保险的法律将具体的保险险种规定为强制保险时,不拘泥于保险合同具体当事人的个体利益,而着眼于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社会关系的整体利益,要求特定范围内的社会成员必须投保相应的保险合同,而保险人则必须予以承保。由此可见,强制保险的适用更符合全体社会公众的共同意志和整体利益,该保险险种的强制适用更有利于社会的发展和进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便是强制保险的具体表现。究其原因,我国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确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为强制保险的法律价值在于借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强制适用而强化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责任,既可以使交通事故中的受害者能够获得充分的经济赔偿,又提高了机动车驾驶人安全驾驶的责任心,降低交通事故的发生率,最终建立良好的道路交通秩序,造福于全体社会公众。
  第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强制性集中表现在投保和承保的环节上,即强制投保和强制承保。与此相对应的,在缔结保险合同的问题上产生各方当事人依法承担的特有的法定义务——法定范围内的社会群体负有投保义务,而保险公司也有责任予以承保。只有准确理解了这一点,才真正掌握住了强制保险的本质特性。当然,按照合同法理论进行分析,强制保险的当事人所承担的上述各项法定义务应当纳入保险合同领域内的附随义务之一。具体而言,强制保险所包含的强制投保义务和强制承保义务是保险合同制度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不断发展的结果。它们决定于特定范围的保险合同的类型和保障职能,即使当事人没有协商约定,也应当根据《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和商业保险市场的惯例而强制适用附随义务。其法律价值在于通过当事人履行上述强制的附随义务,确保相应保险合同在特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