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欠款滞纳金的法律规定

来源:百度知道 编辑:UC知道 时间:2024/06/27 08:1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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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6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9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14年7月7予以公布。
一、明确了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内容和计算方式。
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其中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了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1、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2、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二、明确了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的起始期限和终止期限。
该司法解释规定,确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起始期限有以下三种方式:
1、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
2、如果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
3、如果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终止期限,按照司法解释,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如果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
该司法解释列举了以下几种确定终止期限的方式:
1、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
2、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
3、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
司法解释还明确规定,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三、在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明确了清偿债务与债务利息的先后顺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