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益物权是有期限物权,而其中的永佃权等都是无期限的,请问如何解释?

来源:百度知道 编辑:UC知道 时间:2024/07/02 08:45:12
用益物权是有期限物权,而用益物权中的永佃权、划拨的建设土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都是无期限的,请问如何解释?

这个应该从物权法是怎么发展起来的开始讲。
用益物权始于罗马法,刚出生时的用益物权种类很少,确实是有期限物权,到罗马法复兴,欧洲大陆法系国家采取罗马法物权理论,在很长一段时间内,用益物权是有期限物权,
而我国法学家搬来的理论就是一百年前的德国法,所以难免有这种说法残留。
但是应该直到到20世纪50年代以后,随着世界经济发展越复杂化,传统的用益物权不能满足人们生活需求,各国都出现了各式各样的用益物权,打破了传统的用益物权。

因此,目前理论上把用以物权描述为定限物权
而不是有期限物权。
而这些都是学说罢了。

来看看我们的物权法。
物权法根本没规定用益物权是定期限的,

用益物权中的永佃权,在德国二次大战后1947年被废止了。在日本永佃权仍然存在,但是设定永佃权的人越来越少了。
我们国家物权法根本没有规定永佃权。
所以永佃权只是一个历史了。我们不必回顾了。
我国物权法就没有规定永佃权。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款明确了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没有使用期限的限制。

而土地管理法62条虽规定了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但是没有规定期限。
因此宅基地使用权无期限。

我觉得学说只是一理论而已,并不是教科书上所有的东西是正确的。
个人认为用以物权是有期限物权的说法是不合理的,而且是过时的。

用益物权有一定的期限,在其存续期限届满时用益物权即当然归于消灭。不过用益物权的存续期限,其表现形式可以是一个不定期的期限,如30年、50年,也可以是一个不确定的期限,而此时的用益物权在符合一定的条件时,可以随时由当事人的行为而终止。
用益物权之所以附有一定的存续期限,是因为用益物权是在他人之物上设定的权利,起着限制所有权的作用。如果允许设定永无期限的用益物权,则所有权会处于一种有名无实的境地,有损所有权的本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