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问题分析案例 字数不少于1500,有追加分

来源:百度知道 编辑:UC知道 时间:2024/07/07 17:57:50
1952年土地改革时,杨学友之父杨歧山被划为地主,土改工作队为其保留了一间两格,并发有房产证。1953年,杨进发以“杨歧山是地主,不能住大房子”为由,强占杨歧山的房子居住到1956年。1956年杨进发搬到织金县居住,将强占的房子卖给罗树先,得价款人民币30万。罗树先居住此房近30年无争议。
1985年,杨学友持房产证找杨进发所要还房屋,杨进发表示愿将卖房款30万元退还罗树先。但杨学友找到罗树先要求退还房屋时,罗树先认为自己是花钱向杨进发买的房子,注意不退。杨学友逐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系争房屋是土地改革时为杨歧山保留的,杨进发1953年强占该房并与1956年卖给罗树先,时侵权行为,买卖关系无效。因此判决罗树先应将房屋退还杨歧山的继承人杨学友,罗树先在原房宅基地修建的牛圈归杨学友,由杨学友补偿罗树先150元,杨进发退还罗树先人民币60元。罗树先不服,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保护自己的房屋所有权。二审法院在审理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另一种意见认为罗树先买房已有29年,在此期间杨学友父子没有出来主张权利,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为了维护财产关系的稳定,参照《民法通则》第135条,137条的规定,杨学友要求饭还房屋的主张不应支持。
1.物权请求权是否可适用诉讼时效
2.由本案观之,我国民法典是否应当规定取得时效制度。

只就个人想到的谈谈,锻炼下自己思维,看大家能不能有闪光点出现,当然也不受字数限制,也不会惦记那点分数。
一、物权不宜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主要考虑:
1、稳定性,无论是否登记,在存在明确物权所有人情况下,不适用时效制度更利于社会的稳定。
2、公允性,之所以设定时效制度,很大程度是因为时间久查证问题不易和解决不易,所以将类似问题剔除,从而产生此种制度。在能够明确物权所有人的情况下,来考虑时效未免有些本末倒置。
3、操作性,物权中,尤其是存在登记的物权无疑确权相对简单,更具有操作性,考虑时效制度将使此种确权变得复杂。
二、不宜设定取得时效制度
对于可明确确定所有权人的登记类物权,设定取得时效,是对物权制度的一项破坏。物权不宜确定的,容易控制和占有的更适合取得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