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9月30日及以前发生的工伤,有什么待遇?

来源:百度知道 编辑:UC知道 时间:2024/07/05 15:26:33

《劳动保护条例》(1953年1月2日)第十二条规定“因工负伤、残废待遇规定:
甲、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应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或特约医院医治。如该企业医疗所、医院或特约医院无法治疗时应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转送其他医院医治。其全部诊疗费、药费、住院费住院时膳费与就医路费,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在治疗期间,工资照发。
乙、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确定为残废时,按下列情况,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因工残废抚恤金或因工残废补助金: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能工作退职后,饮食起居需人扶助者,其因工残废抚恤费的数额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五,付至死亡时止。
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能工作退职后,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者,其因工残废抚恤费的数额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付至恢复劳力或死亡时止。劳动力恢复后应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给予适当工作。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尚能工作者,应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分配适当工作,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残废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付给因工残废补助费,其数额为残废前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十至三十,但残废后复工时的工资合计不得超过残废前本人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