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的释明的优缺点

来源:百度知道 编辑:UC知道 时间:2024/07/04 00:58:01
法官向当事人做出释明的限度有多大?释明会对裁判不公造成影响么?

释明是心证的一种,它是指诉讼中法官根据有限的证据,可以大致推断出案件的事实为真,或是仅形成"薄弱"心证的一种诉讼证明的结果。释明的确信程度相对弱于"证明"。
优点:1、让法官充分行使裁量权,正确快速的解决案件。2、可以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尤其是面对一些有恶意但没有确实证据的当事人。
缺点:有可能成为法官乱用权力的武器。

  一,法官向当事人做出释明的限度有多大?

  这个问题太宽泛了,无法明确说明。我国目前只有《证据规则》第35条提到了释明制度的相关内容,规定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与法院认定不一致的,法院应当告诉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可见我国关于释明制度的法律规定是不足甚至是缺失的。

  有学者认为:释明权适用于大部分民事案件,如债权债务纠纷、物权法上的案件、知识产权案件等,对于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有关公益的诉讼、非诉案件则不能适用释明权,因为在这些案件中,辩论主义和处分主义受到限制,而采纳职权探知主义,发现事实是法院本身的职权,因为释明权不再适用。这些案件应当采用职权探知主义,即法院不是协助当事人发现真实,而是有职责发现实质主义,即在诉讼证明类型上仍为职权主导型或者共同担当型。

  一般理论上认为:不当释明有四种情况

  (一)应当释明而未释明的,是指该类事项属于释明权的界限,符合释明的要件,法院应当予以释明的,却没有释明。对于应当释明而未释明的,使当事人应当享有之程序利益没有享有,大陆法系通常以其为当事人提起第三审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的事由。
  (二)不应当释明而予以释明的,是指该类事项不属于释明权的界限,或者虽属于释明权的界限,但是不符合释明的要件,而不应当释明的,法院却予释明。不应当释明而以释明为之,可能使当事人所应得的利益无从享有,或者可能使对方当事人所应当享有之程序利益丧失,因此也属于违法的释明。
  (三)超过了必要限度的释明,是指释明超过了应有的限度,而变相为职权探知,超越了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的界限。释明的限度释法官自由裁量的范畴,很难判断,但是也不是没有任何凭据可资,释明的限度取决于释明权的种类、释明权的界限、释明针对的人、释明的要件和措施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