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的案例分析题求解答

来源:百度知道 编辑:UC知道 时间:2024/09/23 02:1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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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与讨论:未按时按量交货导致索赔案
1999年秋季,我国某出口贸易公司与非洲一客户签订了一笔大宗商品销售合同,交货条件为当年12月起至2000年6月,每月按等量装运**万米,凭不可撤消信用证自提单日后60天付款。
客户按时开来信用证,信用证上商品品名、规格、单价、总金额和总数量均与合同相符,但装运条件仅规定:“最迟装运期6月30日,分数批装运。”
我国出口公司业务人员除了12月份按合同原订的等量装出第一批货物外,因见来证并未规定“每月等量装运**万米”,为了“早出口,早收汇”,便不顾合同的原订装运条款,与2000年1月底将一季度应交数量一批装船,我国银行凭单据议付;2月底也又将二季度应交数量一批装清,我国银行也凭单据议付,并先后向开证行索汇,开证行审核单据认可无误。
客户接到装船通知后,发现第二批货物和第三批货物的装船时间和数量与合同上的交货条件相违背,即向我国驻该地的商务机构提出异议,以货物拥到造成仓租和利息等费用增加为理由,要求我国公司赔偿损失。经过双方反复协商,最后我国公司接受对方意见,同意将第二批和第三批的货款分别推迟四个月后付款了结。如按当时国际市场利率计算,我国公司遭受相当于货值10%的损失。
根据上述案例讨论以下问题:
1. 信用证和贸易合同二者是什么关系?为什么?
2. 买卖双方履约的主要依据应以何者为准?为什么以它为准?

1. 信用证和贸易合同二者是什么关系?为什么?

(1)信用证与贸易合同的关系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贸易合同是开立信用证的基础,开证申请人必须根据贸易合同中规定所规定的有关内容向银行申请开证;

第二,信用证一经开出就成为独立于贸易合同之外的自足文件,有关银行不受贸易合同的约束。在进出口业务中,如受益人收到的信用证与贸易合同的规定不一致,他有权要求申请人修改,直至与合同相符为止。

信用证与贸易合同是两种不同的契约,它们所约束的当事人不同:贸易合同的当事人是买方和卖方,贸易合同只对买卖双方有约束力;而信用证则体现了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契约关系,它对开证行和受益人、开证申请人具有约束力。按一般国际惯例,银行只受信用证约束而不受贸易合同约束,银行对贸易纠纷不介入。

2. 买卖双方履约的主要依据应以何者为准?为什么以它为准?

解析:买卖双方履约的主要依据应以贸易合同为准。

因为,贸易合同是开立信用证的基础,一般情况下,贸易合同的一方(通常是卖方)既是贸易合同的当事人,又是信用证的受益人。因此,既受信用证约束,又受买卖合同约束。信用证受益人不能在合同之外要求修改信用证,信用证独立于合同,但除非双方存在新协议,信用证必须根据合同开立开立和接受信用证是当事人的合同义务。

信用证一般只能约束信用证的受益人,因此,一般不能作为买卖双方履行合同义务的主要依据。

本案中的非洲买方不是信用证的受益人,不受信用证条款的约束,因此,信用证上装运条件仅规定:“最迟装运期6月30日,分数批装运。”的条款规定,不能约束买方,买方只依据贸易合同规定的条款:交货条件为当年12月起至2000年6月,每月按等量装运**万米,凭不可撤消信用证自提单日后60天付款。我国出口公司依照信用证上的条款,作出的不顾合同的原订装运条款的行为构成了对贸易合同的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