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法案例

来源:百度知道 编辑:UC知道 时间:2024/09/21 20:45:42
、某大型化工企业建于1995年,其生产废水通过排污管道排向附近的某水库。10年来该企业排放的污水一直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也未造成水污染事故。2006年夏季的某一天,承包水库养鱼的渔民发现大量死鱼漂浮在水面,直接经济损失100多万元。经对死鱼解剖化验,渔业部门发现鱼类死亡是某种化学物质积累所致,而化工厂排放的废水中含有该化学物质。于是,渔民依据我国《水污染防治法》(1996)第55条关于“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的规定,向法院提起了民事损害赔偿诉讼,要求化工厂赔偿损失。
化工厂认为,我国《民法通则》(1986)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而其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既不违法,也不会造成水污染,所以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问:(1)本案的审理应当使用《民法通则》的规定还是《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为什么?
(2)本案中,化工厂拒绝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理由是否成立,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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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造成水污染,并导致其他单位或个人遭受损失的当然是使用《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有专门法适用专门法。就颁布时间来看,有新法也同样适用新法。
2.拒绝赔偿的理由不成立,如上所说 经对死鱼解剖化验,渔业部门发现鱼类死亡是某种化学物质积累所致,而化工厂排放的废水中含有该化学物质。危害事实与危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而化工厂主张其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既不违法,也不会造成水污染,因此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应该由加害人即化工厂承担举证,证明其没有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