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终止补偿金问题

来源:百度知道 编辑:UC知道 时间:2024/08/22 14:37:58
我于2002年3月进入一家外资企业工作,多次续签劳动合同后于2009年6月30日到期;现公司不续签合同,请问:
1、这种情况公司是否要付赔偿金?应付少个月?
2、公司说按照劳动法的规定,赔偿年限只从2008年1月1日算起,之前的没有任何赔偿。这种做法是否符合法?
我个人觉得《劳动合同法》的附则最后的一段话有漏洞: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按当时的有关规定:合同到期终止的话不用赔偿;但当时合同到期没终止合同,而是续签到了现在。难道还能按照2007年底到期的来算吗?
希望有相关经验的网友或专业法律人士能及时提供意见,相信目前会有遇到同样情况的网友,因为很多老板都是利用了《附则》上这两句不是很容易理解的文字来减少赔偿额度,谢谢大家的关注!

1.公司要付的是经济补偿金,而不是赔偿金,应付1.5个月

  2.对,是从2008年1月1日算起.<<劳动法>>规定合同到期不续约单位们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

  3.你不能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存在漏洞,本条是关于劳动合同法施行的过渡性条款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劳动合同法施行的过渡安排。从理论上说,就是回答劳动合同法的溯及力的问题。所谓法律的溯及力,就是一部新的法律施行后,对它生效前发生的行为是否适用。如果适用,就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不具有溯及力。按照法律的溯及力理论,法律一般不具有溯及力。如果法律需要有溯及力,就应当在法律中明确。本条规定就是回答劳动合同法哪些规定有溯及力,哪些规定没有溯及力。
  从1994年劳动法通过,我国现行的劳动合同制度正式确立到现在已有十多年,目前企业已普遍实行了劳动合同制度。劳动合同法对现行的劳动合同制度进一步加以完善。

  经济补偿是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用人单位对在本单位工作的劳动者给予的货币补偿。它既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在本单位辛勤工作的回报,也是对劳动者重新找工作期间一种生活补助。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根据劳动法的这一规定,1994年劳动部制定了《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具体规定了给予经济补偿的情形和标准。本法根据实践的情况,结合劳动法制定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在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应当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七种情形,在第四十七条规定了经济补偿的具体标准。与现行的作法相比,本法扩大了给予经济补偿的范围。即除了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要给经济补偿外,对劳动合同终止,也要给经济补偿。也就是说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劳动合同自然终止,用人单位也要支付经济补偿。虽然这种作法是为了解决劳动合同短期化的举措,但客观上增加了用人单位用工的成本。对这部分成本,原来用人单位用工时并没有考虑。如果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如果从本法实施前开始计算,显然不合理。因此,本条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同时,考虑到劳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