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刑法史的故意与过失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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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犯罪论与刑罚论思想。在犯罪原因论上,蔡枢衡先生既反对一元的自由意思论,也反对多元的机械的犯罪原因论,而采取一元的意思决定论,主张犯罪的原因在于物质的力的作用,而不在心灵。意思-意志只是犯罪原因的一种形态。他主张区别犯罪原因的根据和条件,犯罪原因是原因中的根据和条件的统一。根据是本质的原因,一旦表现出来即成为力。力包括生理的力、心理的力和疾病的力。犯罪的本质的原因是生理的力、心理的力和疾病的力,和促使实施犯罪行为的最后条件以前的主观的客观的诸条件二者之统一或综合体。在犯罪本质论上,他认为犯罪是“社会生活一分子之反社会的危险性和反社会的现实性的统一。”(注:蔡枢衡:《刑法学》,独立出版社1947年版,第78页。)反社会的现实性是反社会的可能性的现实化,刑事处分所要克服的不是反社会的现实性,而是反社会的可能性。所以,犯罪和刑事处分(刑罚和保安处分)的关系,从性质上看,是病和药的关系;从数量上看,则是病小药量轻、病大药量重的关系。恰好消灭反社会的危险之质和量,便是立法和裁判上刑事处分适当的质量。在刑罚观念上,蔡枢衡深受其师牧野英一的影响,力主教育刑。认为从功利的观点看,消极的报应刑对犯人既不足以资应付,对国家尤其不能完成独立自主的使命。从意识形态的观点看,刑事处分的本质和目的,不能不从痛苦和报应转化为教育-改善犯人、教育犯人、使之复归社会为良民。因此,他认为刑事处分对于犯人是教育和改善,对于国家和社会是防卫现实社会和国民态度之再造(注:蔡枢衡:《刑法学》,独立出版社1947年版,第79页。)。

西周时期,在观念上和制度上已经开始对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惯犯与偶犯进行明确的区分,

给予截然不同的处罚。据史籍记载,西周时期除“三赦之法”外,还有“三宥之法”,即对于

三种情况下的犯罪更要宽宥、原谅:“一曰过失,二曰弗知,三曰遗忘。”这种制度说明当时

对于过失犯罪,对于犯罪在主观恶性上的差别,已经有比较清楚和深刻的认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