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派遣关系是否属于新《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的劳动关系存续?

来源:百度知道 编辑:UC知道 时间:2024/06/30 21:51:24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我们07年8月1日前在沈阳东联日用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向全国各大超市供“妙洁”牌的保鲜膜、纸杯、拖把等,以下简称为沈阳东联沈阳分公司)工作,公司没与我们签订合同。07年8月1日之后,按照该公司要求与一个劳务派遣签订合同后,由这个劳务派遣公司再派遣到沈阳东联沈阳分公司工作,与之形成劳务派遣关系。现在我们想主张07年8月1日以前的诸多权利。请问:这种劳务派遣关系是否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中所讲的劳动关系存续?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准确的说是你于公司存在事实劳务关系,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中所讲的劳动关系存续,现在你和劳务派遣单位是劳务关系。你应在08年8月1日前提起诉讼,现在已过诉讼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