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的理解

来源:百度知道 编辑:UC知道 时间:2024/09/22 06:41:43
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中,什么叫做“情节严重”?好像目前还没有相关司法解释给予界定。请教刑法高手。。

  《刑法》:

  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
  (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
  (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
  (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涉及3种罪名: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组织他人卖淫、强迫他人卖淫的犯罪和刑事处罚的规定。“组织他人卖淫”主要是指通过纠集、控制一些卖淫妇女进行卖淫,或者以雇佣、招募、容留、强迫等手段,组织、诱骗他人卖淫,从中牟利的行为。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分子,实际上类似于旧社会开妓院的老鸨。组织他人卖淫罪,主要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 本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卖淫、嫖娼活动的组织者。也就是那些开设卖淫场所的“老鸨”或者以其他方式组织他人卖淫的人,可以是几个人,也可以是一个人,关键要看其在卖淫活动中是否起组织者的作用。这里所说的组织者,有的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有的是临时纠合在一起进行组织卖淫活动的不法分子;有的是纠集、控制几个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的个人。

  2. 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组织行为,至于其本人是否参与卖淫、嫖娼并不影响本罪的构成。这里所说的“组织”通常表现为以下两种形式:一是行为人设置卖淫场所或者以发廊、旅店、饭店、按摩房、出租屋等为名设置变相卖淫场所招募一些卖淫人员在此进行卖淫活动。二是行为人自己没有开设固定的场所,但利用本身从事服务行业的便利条件,在经营服务业的同时,组织、操纵他所控制的卖淫人员有组织地进行卖淫活动。如一些按摩院、发廊、酒店的老板,公然唆使服务人员同顾客到店外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从中收取钱财,或者以提供服务为名,向顾客提供各种名义的陪伴女郎,实际上是提供卖淫妇女进行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