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则》第16条的第一款和第二款分别指哪段?

来源:百度知道 编辑:UC知道 时间:2024/09/22 15:40:54
不知道那段是第一款,哪缎是第二款

《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第二款: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第三款: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第四款: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十六条第一款: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第二款: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
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
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
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
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
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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