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案例分析

来源:百度知道 编辑:UC知道 时间:2024/07/06 17:20:14
一:2000年12月1日,肖某乘坐某客运公司一普通大客车,行至成渝高速公路R324KM+300M处时下车,从右至左横穿公路,在逆向主车道上被迎面而来的一辆小轿车撞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通事故管理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大客车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客运公司在向受害人肖某家属赔偿损失后,依据其所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任险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认为,在这起事故中,客运公司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不是所保车辆直接引起的,因此这不是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客运公司认为拒赔不合理,起诉到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客运公司在致肖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中因违反了《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应当承担赔偿肖某损失的责任。客运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原、被告双方在对该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上发生争议,即对该赔偿责任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有分歧,应按照《保险法》第30条的规定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因此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送达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问题:本案应该如何处理?说明理由
二:某运输公司司机王某驾驶解放牌货车在山路上行驶,忽遇路面滑坡,车辆顺势滑至坡下20余米处,所幸王某没有受伤。王某小心下车,发现车子还有可能继续下滑,就从工具箱中取出千斤顶,想把车子的前部顶起来防止其继续下滑。就在王某操作千斤顶时,车辆突然下滑,王某躲闪不及,被车辆压住,导致腰椎骨折。
事故发生后,运输公司迅速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提出索赔要求。保险公司业余员在核赔时发现该车只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逐告知运输公司对于王某的伤残费用不负赔偿责任。运输公司则认为,王某是在对车辆施救过程中受的伤,其伤残费用应属于“施救费”,应在车损险的保险赔付范围内,并申请在车辆修复金额之外单独计算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拒绝了运输公司的要求,运输公司逐向法院起诉。
问题:你认为本案该如何处理?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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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根据《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该办法已于2004年9月3日废止),第三十一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造成自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正常行驶的机动车一方不负交通事故责任和法律责任。”
所以,小轿车是不承担事故责任和法律责任的,造成肖某死亡的原因在于大客车违章在高速公路上停车下客,所以,有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也是符合当时法律规定的。
既然大客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车辆又投保有三者险,尽管这个情形没有在保险合同中体现,但是依照《保险法》第30条的规定,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也是合理的,所以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什么问题,保险公司上诉的话,还是会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

二、你没有说事故发生的时间,就按照2007版的商业险条款说事吧。正常理解的施救费,是指被保险车辆在遭遇承保的灾害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雇用人为避免、减少损失采取各种抢救、防护措施时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不能扩大理解为救助人自身受到伤害而造成的伤残费用,如果扩大解释的话,像救助人的误工工资之类也可以属于施救费用了。法院应当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王某的伤残费用。

一:法院判决有问题,第三责任险应该是大客车赔偿小轿车的损失才对,怎么能赔偿大客车的损失呢?
二:保险公司应该赔偿王某实在设法把损失降低的前提下进行操作的就是属于施救费,保险法规定合理的施救产生的费用保险公司要另行计算赔偿。

小轿车是不承担事故责任和法律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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