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学之抵押权效力问题

来源:百度知道 编辑:UC知道 时间:2024/06/30 10:44:53
第三人受债务人委托为债务人而向债权人提供抵押物担保,现债权人与第四人协议债务承担,问:此时,债权人原享有的该抵押物上的抵押权效力如何?司法实践中的处理状况如何?
请运用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解释。谢谢!

谢谢您的回答!
但题干中是没有问题的,这当然是关于债务承担的,债务承担协议的当事人既可以是债权人与第四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与第四人,些微的区别在于当债权人与第四人签订债务承担合同是不需经过债权人的同意的,因为签订协议本身就已经表明了债权人的态度,这是其一。

其二,《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后半句只是适用于债权转让之条件。

其三,债务人与第四人债务承担协议,由此而引起的担保物权的效力目前只适用于保证担保,详见《担保法》第22和23条,而对于抵押担保物权在这种情形下的效力问题则在现行立法上似乎是一空白。

希望再不吝赐教!谢谢!

首先要明确题干,就是“现债权人与第四人协议债务承担”中是债权人与第四人协议债权让与,还是债务人与第四人协议债务承担?两者可是完全不同的。
如果是债权让与,那么原抵押权继续有效,新的债权人可以在债务人到期不履行时行使抵押权。
如果是债务承担,首先得经过债权人的同意,否则无效。经过债权人同意后,债务由该第四人向债权人承担,原来的抵押权如果未经抵押人同意,则不再有效,抵押人(第三人)不再承担抵押义务。
请参见《物权法》第192条。

前几天曾经发过补充说明,结果不知为什么没成功。在说说吧。
严格来说,债务承担协议是由债务人和另外的第三人所达成的协议,而债权人与第三人达成的这种协议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不是真正的债务承担。我国合同法当中也仅仅规定了前者。(参加合同法第85条)
但无论如何,我们已经确定了是债务承担。那么在债务承担的情况下抵押权是否对原抵押人当然有效?
我国物权法在抵押权这一章当时没有明确,但在担保物权这一编的一般规定当中的做了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根据该条,如果抵押人是债务人,那么抵押人仍然承担抵押义务。如果抵押人是债务人以外的人,那他就没有义务再承担被转移债务的担保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