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会的越权行为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

来源:百度知道 编辑:UC知道 时间:2024/06/28 01:36:53
1999年12月,甲、乙、丙、丁作为出资人共同设立了长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

是800万元。公司成立后,经营状况一直比较良好,净资产已达1100万元。因近几

年汽车销售业生意兴隆,董事会决定投资500万元与其他几位发起人共同设立某汽

车销售公司,并正在进行该汽车销售公司的注册登记工作。长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

东认为董事会的投资数额较大,并认为董事会的行为对股东的利益不一定有利,便

对董事会的行为进行调查。经调查发现,董事会除决定投资500万元与他人设立汽

车销售公司以外,还与A公司签订了一笔价值600万元的购销合同,而公司给董事会

的授权是550万元以上的合同必须征得股东会同意,董事会自己不能擅自作决定。
鉴于上述情况,长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甲认为,《公司法》第12条中对公司的转

投资行为进行了限制,公司的注册资本是800万元,董事会作出的投资500万元与他

人设立汽车销售公司的决定超过了《公司法》关于转投资额不得超过50%的限制,

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超过转投资限制的转投资行为应被认定为无效,汽车销售公

司的注册登记工作应该停止。股东乙认为,董事会与A公司签订了一笔价值600万元

的购销合同超过了股东会给董事会的授权,该合同是无效合同,不能履行。
问:1?股东甲的主张是否能得到支持?
2?股东乙的主张是否能得到支持?

1.股东甲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因为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在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这种对公司转投资的限制目的是为了控制公司虚增注册资本的情形,但是此处50%的限制针对的是公司的净资产而不是注册资本。由于长城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是1100万元,董事会作出的投资500万元与他人设立汽车销售公司的决定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所以股东甲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2.股东乙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虽然董事会与A公司签订了一笔价值600万元的购销合同超过了股东会给董事会的授权,但是A公司是善意第三人,其并不知长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对董事会的职权限制,如果认定合同无效,A公司的合法利益无法得到保障。因此,公司内部的约定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至于因履行该合同给公司和股东造成的损失,公司可以向董事会追偿。我国《合同法》也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所以,股东乙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