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常急的国际经贸法律问题

来源:百度知道 编辑:UC知道 时间:2024/06/27 21:48:32
一、案例分析

1997年1月2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签订“××号货物进口合同”,合同标的为马来西亚胶合板4000立方米,合同总金额1,980,000美元,CIF中国汕头港,装运期在1997年3月1日前,交货日期为1997年4月14日前。1998年1月日,申请人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请求:(1)要求被申请人退还因未按约定提供货物而占用申请人已付的货款526,961.15美元及该笔资金的利息106,314.41美元,本息合计633,275.56美元;并要求被申请人赔偿未提供货物而给申请人造成的直接利益损失98,501.58美元。上述各项总计731,777.14美元。(2)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本次仲裁的全部仲裁费。
申请人称:1997年3月24日,申请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申请人支付货款1,980,405.50美元。因申请人未收到该合同项下的货物,对方于1997年4月15日退还申请人1,453,444.35美元,却将剩余货款526,961.15美元扣压至今,不予返还。申请人基于对被申请人的信任,将全部货款如数支付。但由于申请人一直未收到对方提供的合同项下的货物,致使申请人未能实现订立合同预期的利益。事实上,申请人于履行了申请人支付义务后,即与国内需方订立了以该批货物为标的的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每张胶合板的销售价为37元人民币,而申请人该批进口胶合板的成本价为每张36.19元人民币。依此计算,申请人损失因合同可产生的合理利益399,168元人民币,以当时中国银行外汇牌价折算为48,501.58美元。不但如此,申请人还因无法履行该购销合同之供货义务而向需方支付了50,000美元的违约金。预期利益与违约金之和为98,501.58美元。
经查,1997年2月1日,申请人与××工贸公司在深圳签订了以本案争议合同项下货物为标的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售价每张人民币37元,交货日期为1997年4月25日。
1、根据INCOTERMS2000,谈谈CIF中国汕头港的具体含义?
2、根据CISG,申请人的各项请求是否合理?如果你是申请人的法律顾问,你觉得你可以找到哪些对申请人有利的证据?
3、根据CISG,如果你是被申请人的法律顾问,你如何最大程度的维护被申请人的利益?你觉得你可以找到那些对被申

一、1、CIF中国汕头港:这是一个到货合同,目的地是中国汕头港,含义是”成本+运费+保险费付到中国汕头港”.卖方负责投保.买方所要支付的货款里包括成本+运费+保险费.货物风险从装运港越过船舷时转移.
2、合理。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订立的合同文本、银行中被申请人收款和退款的记录、申请人与××工贸公司购销合同文本、向××工贸公司支付了50,000美元的违约金的银行记录、外汇牌价。
3、提供未履约的原因;是否事先通知了申请人,使申请人避免损失扩大;

1、如果用信用证付款,则程序守全不同。首先由进口商向进口地银行申请信用证。申请下来后,开证行将信用证寄给出口商所在地的关系银行。出口地的关系银行也就是通知行,拿到信用证后就通知出口商可以发货了。出口商发货后,就把提单卖给通知行。通知行扣除手续后付款赎单。相关单据就到了通知行手里。通知行就再把相关单据卖给开证行。开证行审核无误后付款给通知行。待进口商付款后,开证行将单据给进口商,进口商凭此单据提货。
2、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中,保理商在付款后,如果进口商不能兑现。则可以向出口商追偿。而无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中,保理商在信用额度内则不可向出口商追偿,超出部分可追偿。
3、甲与乙之间是买卖关系;
甲与丙之间是保理关系;
丁与丙之间是保理关系;
丁与乙之间债权债务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