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遗嘱继承的问题

来源:百度知道 编辑:UC知道 时间:2024/07/03 04:27:01
例题:春明于2004年去世。生前先后留下三份内容相矛盾的遗嘱。第一份是1998年重病时在医院由他口述并由其两位同事在场记录;第二份是2000年他自己去公证处经公证办理的;第三份是在2003年他自己亲笔书写的。春明去世后,他的遗产如何继承在继承人之间为此发生争议。
问:在处理他的遗产时,应以哪一份遗嘱为准?法律上的根据是什么?
例题2:李享,16周岁,农民。2003年5月,李享父母乘农用车外出发生车祸,双双身亡。李享平时与哥嫂不和,父母去世后,即与哥嫂分家自己生活,独自居住在父母留给他的两间房里,靠种承包田为生。2004年9月,李享和同村青年小冯商量一起外出打工,临行前,李享决定将自己居住的两间房卖给同村的陈强。其兄得知后。力劝李享解除卖房合同。但李享不同意。其兄诉之法院,李兄认为,李享只有17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请求法院判李享的卖房行为无效。
问:李享的卖房行为是否有效?李享哥哥的诉讼理由是否成立?为什么?

(一)、以公正过的遗嘱为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
(二)、李享卖房行为无效,李享哥哥的诉讼理由成立。
1986年7月1日施行的《民法通则》第11条第2款规定:“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但是从理论上来讲,“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还是有区别的,不然也不会有1988年12月6日施行的《民通意见》第2条规定:“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解释是对《民法通则》第11条的补充,其中用的是“可以认定为”的字样,既然是“可以”,也就有“不可以”的情形存在。
如立遗嘱这样的重大行为,就不应认定“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
而买卖房产,应属重大行为,卖房之后无家可归,失去栖身之所,可能会损害其自身利益,必须慎重而为,所以仅仅17周岁的未成年人未必能够在此事上考虑周全。
故李享卖房行为无效,李享哥哥的诉讼理由成立。

1.以公证过的遗嘱为准,继承法解释规定,遗嘱人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以最后订立的为准,但有公证遗嘱的,以公正遗嘱为准。
2.李享卖房行为有效,哥哥的诉讼理由不成立。民法通则规定年满18岁的公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年满16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所以,李享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卖房行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