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外商投资企业有什么影响?请专业人士帮忙回答,很急,谢谢!

来源:百度知道 编辑:UC知道 时间:2024/07/03 03:05:30
新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理都是2005年新修改的,请法律专业人士帮忙告之,对该问题本人很急,请尽快。谢谢!

新《公司法》对于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召开做了一些新的规定,更具有实际操作性,具体有:

  第四十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原《公司法》是四分之一),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原《公司法》是’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八条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按照新《公司法》的规定,董事会、监事会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的职责时,持有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董事长、副董事长不召集和主持董事会时,半数以上董事可以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但是,对于外商投资企业而言,对于召开董事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有规定,具体如下:
  第三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1次,由董事长负责召集并主持。董事长不能召集时,由董事长委托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负责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会议。经1/3以上董事提议,可以由董事长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因此,《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是否属于“另有规定”,是否外商投资企业召集董事会仍要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还是新《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属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未尽的规定,是对该《实施条例》的有效补充,同样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

  关于这一点,我认为,在外商投资法律与公司法的适用关系上,原则应当是外商投资法律没有规定到的,就应当适用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