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选举制度

来源:百度知道 编辑:UC知道 时间:2024/06/28 01:3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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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选举权的普遍性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表现在我国选举法的条文中。第3条规定:年满18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此外,对于武装部队成员,各少数民族和归国华侨的选举,还作了专章专条以至专门法律规定,充分体现了选举权的普遍性。第3条还规定:“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由于我国几十年来的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阶级状况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地主、富农、资本家作为阶级已不存在,其成员都已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劳动者。所以,现在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只是极少数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严重刑事犯罪分子。

二、选举权的平等性

我国选举权的平等性表现在,选举法规定,所有各民族选民、男女选民、军队选民、都在平等的基础上参加选举,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次登记权和一个投票权。被选举权有的可能有两个。任何选民在选举中都没有特权,也不受任何歧视与限制。同时,选举法从我国的具体情况出发,对某些问题不强调绝对平等。如代表名额以一定人口比例为基础,但城市应选代表比例高于农村应选代表比例。中央、省、县均为四比一,以保证工人阶级在国家机关中的领导作用。对于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给予特别照顾,如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15%以上、不足30%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该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30%。人口特少的民族在全国人代会至少也应有一名代表。这些规定,真实地反映了我国的现实生活,完全符合我国的政治制度和人民的团结愿望,以下平等实现了工农之间、各民族之间的真正平等。

三、直接选举

直接选举就是代表由选民直接投票选举产生。它能充分表达选民的意志,有利于选民监督代表,加强代表的责任感,从而巩固政权。我国从1979年起把直接选举的范围由基层扩大到县级单位。把县级政权这个在整个政权体系中的重要环节,置于选民的直接选举和监督下,扩大了国家机关的民主基础,扩大了选民直接管理国家的权利,使省级、全国的人民代表大会有坚实的保障。

间接选举就是代表不由选民直接选出,而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