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贿咯的手段

来源:百度知道 编辑:UC知道 时间:2024/09/12 19:03:14

商业贿赂的手段

《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商业贿赂的手段划分了“财物”和“其他手段”两大类,从逻辑上讲,“其他手段”当然是给付财物以外的手段。但在实践中,商业贿赂的手段并不仅仅局限于“财物手段”和“其他手段”,而是纷繁多样、形形色色的。以药品购销的商业贿赂手段为例,从赤裸裸的馈赠钱物,到巧立名目,以“宣传费”、“广告费”、“促销费”、“临床观察费”、“医疗器械保健费”等为名,行贿赂之实;从“大开处方”、“卖病号”以捞取回扣,到提供居室装修、安排国内外旅游考察等等,贿赂手段可谓名目繁多,花样层出不穷,令人眼花缭乱。

(一)财物手段

《关于禁止性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2条第3款对作为商业贿赂手段的“财物”专门进行了解释,即“前款所称财物,是指现金和实物,包括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假借促销费、宣传费、赞助费、科研费、劳务费、咨询费、佣金等名义,或者以报销各种费用等方式,给付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

按理说“财物”一词通俗易懂,可谓妇孺皆知,没有解释的必要,但《关于禁止性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2条第3款规定的重心显然不是解释和强调财物“是指现金和实物”,而是强调后面的“包括……”的例示性规定。

(二)其他手段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其他手段”未作具体规定,但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薛驹同志在“关于修改经济合同法的决定(草案)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汇报”中指出:“一些委员提出,当前贿赂形式多种多样,如提供出国考察、旅游、色情服务等等,应当对此作出比较具体的规定……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经营者不得以贿赂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修改为‘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鉴于这种说明具有立法说明的性质,为准确地反映立法的本意,《关于禁止性的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2条第4款规定:“第二款所称其他手段,是指提供国内外各种名义的旅游、考察等给付财物以外的其他利益的手段。”

显然,《关于禁止性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2条第4款的规定也是典型的例示性规定,即“提供国内外各种名义的旅游、考察”是例示性用语,“等给付财物以外的其他利益”为概括用语,“等给付财物以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