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劳动法》第25条第3款到底该如何理解

来源:百度知道 编辑:UC知道 时间:2024/07/05 16:10:30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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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劳动法实践中,第25条被运用的频率很高,因为这条关系到是否需要支付补偿金的问题。就该条第3款,本人碰到一些疑问。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这三项是否为并列关系,即若资方欲以改款解除劳动合同的话,是否需要三项同时成立,即既有严重失职,又存在营私舞弊,且给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有律师向我说如果只是存在严重失职行为,但无营私舞弊的话,资方是不能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本人比较疑惑,希望能有人解答,谢谢。

本条款应当这样解释; 1严重失职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2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这应当是立法本意。

严重失职可算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符合第二项。

不需要只要有一项成立资方即可解除劳动关系。